H×寻衅滋事案辩护词法规科普
H×寻衅滋事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我依法接受被告人H×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H×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定性不准。现根据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 被告人H×等犯罪行为构成的应当是故意伤害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及我国刑法理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包含四类客观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本案中,被告人J×因做木耳生意,与受害人Z×发生矛盾,Z×打电话辱骂了J×,J×因此纠集其他被告,要求他们帮忙找Z×的麻烦,教训Z×,主观上很明确,就是要去伤害Z×,没有随意殴打他人伤害无辜的意图和目的。客观上J×等被告人乘车来到柏村后,下车购买矿泉水,四处寻找Z×,没有与村民发生矛盾,更没有随意殴打村民。与村民发生冲突,是在被告人J×等人找到Z×以后,村民为了帮助Z×对付被告人J×等,双方发生互殴。事实上,除了村民受伤外,本案的部分被告也受了伤,有的伤势还比较严重。不难看出,本案的被告人J×、H×等人主观上只有伤害Z×的故意,没有随意殴打村民即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是因为村民帮助Z×围攻被告人,被告人才与村民对打,并不是随意殴打他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被告人所犯的应该是故意伤害罪,因为伤害结果是轻伤,量刑幅度当在三年以下。二、 H×属于从犯,所起的作用非常小,应当从轻处罚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之所以将H×列为第二被告,并非因为H×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大,而是因为H×是累犯。因为公诉机关已经认定,被告人H×属于从犯。并且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非常之小,如本案纠纷不是因H×而起,不是H×邀集众人,作案工具不是H×提供,没有参与寻找Z×,没有打伤任何人。一句话,H×只是一般的参与,仅仅是一起去了,基本没有发挥任何作用。建议人民法院依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H×较大幅度从轻处罚。三、 被告人H×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H×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主动要求家人对受害人作出经济赔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属于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H×量刑时加以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H×在本案中属于从犯,所起的作用较小,能够如实交待罪行,主动对受害人作出赔偿,受害人已经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并已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加上本案确是因民事纠纷引起,对被告人H×等人从轻处罚,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愿望,更加有利于彻底化解矛盾,有利于进一步维护社会稳定。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辩护人:沈英华律师 二○○八年元月十八日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景德镇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电邮:s7908@126.com 手机:13707981937